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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人行道、騎樓、退縮地使用原則

更新日期:111-06-23
科室:停車管理中心
  1. 道路之認定:
(1)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中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認定,依據內政部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暨交通部10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60026820號函,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所在地政府及執法機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民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認定之釋示辦理。(必要時輔以繪設標線及設置標誌)。
(3)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1. 人行道停車之利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十五、五十六、九十條之三條規定,人行道(騎樓屬人行道)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
  2. 騎樓停車之利用:
    (1)
    按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其設置目的係供公眾通行,屬法定強制應設置,其通行權屬於公眾
(2)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公益之考量自得對所有權作適當限制。另按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騎樓在稅法上設有優於一般私人使用空間之減免稅規範,為對騎樓所有人受限之使用權已有所補償
(3)再依大法官92年8月8日釋字第 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4)
本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暨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本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如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公告高雄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空間。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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