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工會法及本會章程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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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第 三 條 | 凡本會會員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得被選為理、監事。 |
第 四 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額之比例,具基層會員資格者不得 少於三分之二。 |
第 五 條 |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組織理事會,理事長選舉辦法另訂之。 |
第 六 條 | 本會當選之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
第 七 條 | 理、監事選舉均需於選舉前十五日公告之。 |
第 八 條 | 理、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得票次多數者為侯補,其票數相同者,當眾公開以抽籤決定之。 |
第 九 條 | 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有名額及任期為止。 |
第 十 條 | 理、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自由參加登記制為原則。 |
第 十一 條 | 候選人登記應自公告三日內,向理事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手續。 |
第 十二 條 | 候選人辦理登記時,應出示會員證或服務證並繳交二吋照片兩張,如無照片或逾 期或通信登記委託他人辦理登記者,一概拒絕受理其登記。 |
第 十三 條 | 登記候選人有二人以上同姓名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身分證號碼及其服務場組或地址,以示區別。 |
第 十四 條 | 候選人辦理登記及抽籤後,如自願放棄參加競選者,可於登記截止後二日內親自向登記單位辦理撤銷登記。 |
第 十五 條 |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三日內,當眾公開抽籤決定號次。 |
第 十六 條 | 會員領取選票時,應憑會員證或服務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
第 十七 條 | 理、監事暨監事會召集人之選舉票,由本會印製,並加蓋工會印信及監選人印章。 |
第 十八 條 |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在選票上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者。 二、在選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三、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對同一人圈兩圈以上者。 五、圈寫後經塗改者。 六、所圈選之被選舉人與會員名冊不符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選者。 九、在選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選舉人在選票上簽名、蓋章或按指模者。 十二、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
第 十九 條 | 理、監事選舉完畢,由主持人會同監選員當場宣佈選舉結果,選舉票由監選員簽封交由理事會保管,並將選舉結果連同理、監事名冊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再由工會核發當選證書。 |
第 二十 條 | 被選舉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者,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選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
第 廿一 條 | 理、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選舉,皆函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監選,並請上級工會派員監選。 |
第 廿二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
第 廿三 條 | 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案,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