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人秘字第0990080489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 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1000052056號函修正
一、 | 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案件,特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 | 本會受理案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各級法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事項。 (二)當事人對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件申請覆議事項。 |
三、 | 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 (二)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二人。 (三)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 (四)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二人。 |
四、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期滿之日止。 |
五、 | 本會會議每月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 |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七、 |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
八、 | 本會委員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
九、 | 本會開會以書面審議為原則;如有必要或經當事人請求,得通知當事人、證人或事故現場處理人員列席說明。 |
十、 | 本會置秘書一人,由本府交通局業務主管兼任;置幹事二人,由本府交通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 |
十一、 |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