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2368000號令修訂
第一條 | 為健全鑑定制度,提高鑑定品質,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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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第三條 | 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應依下列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或覆議之 行車事故致死之刑事案件者,免徵前項規費。 一、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覆議案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第四條 | 前條規費應隨案繳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一、溢繳或誤繳規費。 二、依法不受理鑑定。 三、鑑定或覆議會議開始前,撤回鑑定或覆議。 四、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 五、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 |
第五條 | 依本辦法收取之規費,應解繳市庫。 |
第六條 | 本辦法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