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駕車易肇事,損人害己又易觸犯刑責,縱使駕駛人躲過刑罰公共危險罪的追訴,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所以駕駛朋友們千萬別心存僥倖,只要有喝酒就別開車或騎車,以免違規受罰。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日前即曾有位駕駛朋友,駕駛計程車行經本市河南路與同慶路口時,因故與另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本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測得駕駛人酒精值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遂當場舉發其酒駕交通違規罰單,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駕駛人酒測值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值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且員警於當場對駕駛人施測時,其均能通過直線、平衡、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又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以證明駕駛人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其公共危險罪之罪嫌尚有不足,故予以不起訴處分。
駕駛人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因尚有交通違規,所以提起申訴請求撤銷罰單。經過警方函復違規屬實後,仍不服遂申請裁決,並具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表示,經檢察官裁定其酒駕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故請求法官能主持公道撤銷罰單。
地方法院受理後法官審理時認為,檢察官於刑法上之不起訴處分,僅係就駕駛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認定駕駛人之酒駕與肇事原因尚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駕駛人如果因為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倘刑事法律經不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駕駛人酒測值即然已經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的標準,行政機關自得依法裁罰之。因此,判決原告敗訴。
就此,交通局提醒駕駛人,如有飲酒時請勿駕車。酒駕易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刑事上受不起訴處分,依法仍需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銷)駕照並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實得不償失。故奉勸各位駕駛人,還是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最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