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愛車裝扮,是很多車主的樂趣,但有時裝扮過頭也會不慎違規的。例如,有的車主會在車牌上加裝牌照燈,但如果加裝的牌照燈,燈光過強,導致車牌無法辨識,也是會被警察開單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例:日前曾有位民眾騎機車經過本市三民區民族路時,因為車牌上方安裝了強光式車牌燈,使得牌號不能辨識,被本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看到後,當場攔下舉發安裝其他器具使牌號不能辨識的交通違規罰單。
車主收到罰單後不服提起申訴,經警方函復違規屬實,仍不服申請裁決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表示,他所安裝之牌照燈是台灣大廠所製造的,高度、角度、及顏色均符合國家標準,裝設後並不會影響車牌之辨識,請求法院撤銷罰單。
地方法院受理後,法官審理時認為,按照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8號函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不是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是以各種手段導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皆屬之。另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法官看了員警的蒐證照片,顯示這輛機車的號牌上方因為裝了強光式車牌燈,如果在晚上或者光線不明的路段行駛,確實會使別人看不清楚車牌上之文字或車號,甚至誤認。因此認為車主確實有安裝其他器具(強光式牌照燈)使牌號不能辨識的交通違規,故判決其敗訴,需繳交違規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
這個案例主要在提醒車主,車牌具有辨識車輛之效果,對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具有追查、究責的效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的維護相當重要。所以,立法明訂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車牌不得辨識,以免危害交通秩序或行車安全。請車主應依規定用車,以免違規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