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依法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於人行道上行駛,如違反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將處以新臺幣600元~900元罰鍰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 點。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例說明:曾有一駕駛人,騎機車行經本市建國三路、市中路口時,因為騎車行駛在人行道上,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隊員警看到而攔下,當場舉發他騎機車行駛人行道交通違規。 駕駛人收到罰單後不服,曾提起陳述,經過警方查覆違規屬實,仍不服遂具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表示,人行道兩旁的道路標誌僅明確告示此一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並無加註禁駛車輛,更何況當時他只是「行經」人行道,準備停放機車前往旁邊的家樂福購物,並非有意要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且他是騎機車,警員竟然在罰單上的被通知人勾記為汽車駕駛人,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認為罰單舉發有誤,請求法官能撤銷罰單。 地方法院受理後法官認為,原告在法院調查時已坦承確於人行道騎車準備停車等語,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另外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原告認為他所駕駛的交通工具係機車而非汽車,實屬對法令的誤解,並非警員填製罰單有誤。因為違規事實明確,所以裁判原告敗訴。 就此,交通局提醒:人行道是「專供行人通行」的通道,並非提供車輛通行的車道,除有另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供慢車行駛的路線外,其餘車輛皆不得行駛於人行道。機車騎士們因車輛特性關係,時有穿行於人行道的情形,期望大家能養成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道路的觀念,尊重行人通行的路權,以共同建立友善行人的用路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