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為何高雄市的違停車輛拖吊作業是由警察局跟交通局共同辦理,而不是跟其他縣市一樣由警察局自行辦理?自辦不是比較有行政效率? |
A: -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1條,本府警察局得自行委託民間業者協助執行拖吊作業,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之。
- 次按「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本府警察局於舉發違規車輛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另依前揭自治條例第5條,本局得委託業者辦理車輛移置及保管業務,以協助本府警察局執行,故不論中央或地方法令,本府警察局均可依法自辦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或委託他機關辦理。
- 本局於成立時考量本市交通狀況、停車秩序與人口經濟發展所需停車秩序管理強度與執行效率不同於一般縣市,且停車秩序管理亦與本局業務相關,故接受本府警察局委託,執行本市公告拖吊轄區內警察人員舉發後之妨礙停車秩序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者)移置保管作業,共同維持本市停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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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何現在要求拖吊都要撥打110,而不能撥打拖吊場電話報案呢? |
A: - 自103年度起本府警察局調整委外拖吊轄區執法警力配置原則,委外拖吊場不再派駐交通勤務警察,改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執行「執法警力統一派遣」,以統合警政資源,提升案件查處效能,並兼顧執法作業行政中立。
- 另拖吊場本身並無執法權,其身分僅作為交通勤務警察之「行政助手」,用以提供拖吊機具與人力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執行妨礙停車秩序車輛之移置作業。
- 再者,拖吊係交通勤務警察進行交通秩序與停車秩序管理之輔助手段,性質為僅代履行非處罰,違停舉發及車輛是否拖吊屬執法強度、方式及認定事宜,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按現場狀況,參酌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予以卓處,依法裁量,而非由檢舉人認定違規行為應採行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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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何我被開了一張罰單,還要再被處罰一筆移置保管費,這不是雙重處罰嗎? |
A: -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車輛及駕駛人違規行為管理係以「舉發」為核心,即交通勤務警察舉發違規行為後,始得進行後續交通秩序輔助管理措施,例如:沒入車輛、牌照扣繳、牌照吊銷、禁止駕駛、道安講習、吊扣駕照、車輛移置及連續舉發等。
- 其中,車輛移置作為交通勤務警察輔助管理措施之一,其目的係為快速恢復停車秩序與停車供給,並遏止重大違停案件發生,性質僅為代履行,並非法定處罰,故無一罪二罰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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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高雄市的違停慢車(腳踏車)處理原則為何? |
A: -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規定,違停慢車(腳踏車)執法取締及後續處理屬行為地警察機關權責,並得依據「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於其他處所停車而有妨礙交通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執行之。但無號牌之車輛得不經舉發逕予移置並保管。
- 本局基於市政一體,機關互助之精神,自107年2月1日起,提供拖吊機具及人力供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度運用,行政支援警察局各轄區分局違停慢車(腳踏車)取締移置作業,倘違停慢車被取締人對取締有所疑義,可向案件申訴窗口:警察局轄區分局(行政支援請求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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