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暨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慢車規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76條,慢車之執法取締屬警察機關權責。
二、次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規定「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本府警察局執行違規慢車取締作業後之移置、保管、領車、清理等作業,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自行辦理。
三、再查本市妨礙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妨礙交通車輛應由警察人員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依法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本府警察局依法完成違規慢車舉發後,除自行移置慢車外,必要時亦可由本府交通局提供本府警察局行政協助,派遣人員及機具協助警方移置違規慢車至警方保管場地,以利警方辦理後續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