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101340060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105376175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收取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並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四條 妨害交通車輛移置進入保管場未逾一小時者,免收保管費;未滿十二小時者,以半日計收;收費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車輛 種類 |
移置費 車輛/次 |
保管費 每輛/半日 |
備註 |
| 慢車 | 一百元 | 二十五元 | 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三輪以上慢車 |
| 機車 | 二百元 | 二十五元 | 包括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及小型輕型機車 |
| 小型汽車 | 一千元 | 一百元 | 包括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
| 大型汽車 | 三千元 | 二百五十元 | 包括大客車、大貨車及大客貨兩用車 |
| 曳引車 | 三千元 | 二百五十元 | |
| 聯結車、拖車、拖架或貨櫃 | 六千元 | 三百五十元 | 包括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及貨櫃 |
| 小型特種車 | 二千元 | 一百五十元 | |
| 大型特種車 | 七千元 | 四百元 | |
| 動力機械 | 八千元 | 四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