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3140400號函頒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准及管理社會團體或個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二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經營偏遠路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經本府核准立案之團體。
(二)個人:設籍於本市、年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三)偏遠路線:指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釋出路線,無市區汽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者有意願經營之路線。
三、社會團體或個人申請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依公告徵求之路線釋出須知,提送籌備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新籌備之社會團體檢附社會團體合法立案證明文書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影本;個人經營者檢附身分證正反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
(二)由社會團體或個人依本要點規定已成立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檢附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
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形之個人不得申請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但申請前已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社會團體或個人申請籌備設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通過,於籌備完成時向本局提報,本局審核同意後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依本局核定路線營運計畫書及通知日期開始營運。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籌備者,本局撤銷其籌備資格。
五、社會團體或個人依本要點規定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其營業執照請領、補發或換發,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向發照機關繳納證照費,並不得任意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六、依本要點規定成立之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因特殊情形需短期停駛或停止提供預約搭乘服務應向本局申請停止一部分或全部區域或路線之經營。業者有經營不善之情事,經本局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本局得停止業者一部分或全部區域或路線之經營。
營運期滿後或全部路線無法營運,本局應限期業者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辦理營運車輛之營業牌照繳銷事宜。
七、營運車輛須符合相關監理法規,並為座位數五人以上車輛。車齡十年以上者,每年須提出符合監理機關及環保機關相關檢驗法規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局同意。個人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自購小客車一輛為限。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營運計畫書等內容,由本局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