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5年6月13日部銓四字第1054093551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案內所涉相關法令規定:
(一)查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次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
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
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第4條第1項規定,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
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與產業訓儲替代役。
(二)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者,應予留職停薪。再查本部90年5月31日90銓五字
第2031377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入營服替代役或補充兵役屬兵役法所稱兵役之一種,其相關權利亦比照服義務兵役人員,得適用留職停薪辦法
辦理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等相關規定。又查本部90年7月27日90銓五字第2044255號令略以,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自91年1月
1日起不得參加考績(成)。
三、本案旨揭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案經函准內政部105年4月14日內授役甄字第1050830748號函復略以,按兵役法第2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研發替代役為現行兵役
實施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及第5條之2規定,研發替代之一種,復按替代役役役期經報請行政院於96年7月20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33751號函
核定,常備兵役期為1年以下(含1年)時,研發替代役役期均為3年;服役期間分為3階段(按:依內政部101年12月27日台內役字第1010830939號函
略以,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以及與用人單位間依法具有「僱傭關
係」之員工身分),故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係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具役男身分,無論在任何服役階段,與國家皆屬公法關係。爰此,公務
人員服研發替代役期間,均具役男身分且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允宜准予辦理留職停薪,俾確保
其法定權益。
(二)茲以研發替代役亦屬兵役法所稱兵役之一種,公務人員服研發替代役期間均具役男身分且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人員,爰參照前開本部90年5月31
日函及90年7月27日令規定,公務人員服研發替代役期間得適用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並不得參加考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