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公布機關:交通部 內政部會銜
異動經過: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修正
|
|
第1條
|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第2條
|
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指計程車。
|
|
第3條
|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
|
第4條
|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
1.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2. 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
|
第5條
|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件:
1. 申請書二份。
2. 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3. 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
|
第6條
|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並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
前項講習、測驗時間為八小時,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一項講習、測驗,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
|
第7條
|
汽車駕駛人參加前條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前項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新參加講習及測驗。
|
|
第8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1.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2. 職業駕駛執照。
3. 執業事實。
前項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
2.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
3. 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4.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5.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
|
第9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參加新執業地警察局測驗及格並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五年內曾辦理該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執業登記者,免予測驗。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停止執業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逾期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
|
第10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警察機關遇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
|
第11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送發證警察局查驗:
1. 國民身分證。
2. 職業駕駛執照。
3. 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舉發。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發證警察局註銷其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
|
第12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
|
第13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
|
第14條
|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三年全面換發一次,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
|
第15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
第16條
|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
第17條
|
本辦法除執業登記證副證相關規定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92/05/07
公布機關:交通部
|
|
第1條
|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
第四節 計程車客運業
|
|
第91條
|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 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 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 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 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 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 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
|
第95條
|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
|
|
公路法
|
|
第77條
|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第8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1.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2. 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
第16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 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 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
第17條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
第21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 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 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 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
第22條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 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 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 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 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 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
第36條
|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
第37條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
第38條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